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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蔡占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2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E33**警号轿车沿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顺祥南路由顺番路方向(东)往五沙电厂方向(西)行驶至顺祥路与新悦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往新悦路的过程中,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顺祥南路由五沙电厂方向(西)往顺番路方向(东)行驶至,致粤E33**警号轿车的车头正面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某某受伤(致重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蔡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勘验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责任。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主要损伤位于头部及左小腿等部分,符合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碰撞所致,所受损伤已造成其头部左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叶脑内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头皮血肿、枕骨及左胫腓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伴有神经系统的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沈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及廖乃应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资料;医学诊断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粤E33**警号小汽车车载行车记录仪记录的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蔡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