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巧珍与被执行人丁永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巧珍,丁永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195号申请执行人蒋巧珍,女,汉族,1972年9月28日生,��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2********,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云阳镇小定船*号。被执行人丁永和,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4********,丹阳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林集镇联盟村*号。申请执行人蒋巧珍与被执行人丁永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作出的(2013)丹后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丁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申请人蒋巧珍赔偿款78797.44,被执行人还应承担诉讼费用59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丁永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丹后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常春华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