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许雅民与徐金钢共有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雅民,徐金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许雅民,女,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徐金钢,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雅民与被告徐金钢共有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许雅民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金钢支付房屋及货币补偿款731,459.29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金钢发出执行通知。经查明,被执行人徐金钢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社证券登记信息。其在上海市虹口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相关动迁款已被本院冻结,但该款尚未完全到位,暂无法扣划。现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条件消除后,可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审判长 胡正明审判员 金华萍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