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杨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房地产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王某某,女。原告杨某,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王某某、杨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2015年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杨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订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门面,合同第4条2款规定按套计价,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53.02㎡,原告因此支付购房款800000元。2010年底接房后,发现房屋面积不足。2013年5月23日原告拿到的房产证登记套内建筑面积为46.18㎡,与原告购买面积相差6.84㎡,价值103206.34元,面积误差比达12.9%,不属于正常误差。原、被告协商后,被告表示施工工程中拿错图纸才出现问题,并同意退还多交购房款,原告因此未诉讼,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具文起诉,原告要求被告面积误差在3%内的按原价返还24000元,超过3%的部分按原价双倍返还158412.68元(79206.34元×2),合计182412.68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诉请中3%的24000元系用总房款800000元×3%得出,9.9%的款项系800000元×9.9%×2倍得出158400元,起诉状计算有误差。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口头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对争议房屋面积误差是否有责任?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主张款项?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某、杨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应交付套内面积53.02㎡的房屋给原告。2、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房管部门测量的房屋套内面积为46.18㎡,不足6.84㎡,价格相差103206.34元。诉讼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合同约定房屋按套计价,注明房屋参考面积53.02㎡,实际面积以房管部门核对为准;合同对面积误差也写得很清楚,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有误差的,房屋总价不做调整。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房屋有误差系政府行为,并非被告原因。诉讼中,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双版纳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西规委办(2009)《西双版纳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局部调整景洪市某小区二期第13栋楼规划与建筑方案审查的意见》、景洪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景规报(2009)《景洪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局部调整某小区二期(第13栋)规划与建筑方案审查的请示》各1份,欲证明争议房屋因城市整体规划导致被告交房时产生面积误差,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无过错。2、图纸1张,欲证明规划调整导致原告收到房屋套内参考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存在误差。诉讼中,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被告在商品房预售前就应知晓规划方案,房屋面积超出3%的误差系被告将房屋进深缩短导致,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免责依据。本院认为,二原告证据1、2,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权属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因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明争议房屋调整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9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王某某、杨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杨某以8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某小区第16幢第1层某号房,按套计价,价格包含套内建筑面积及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房屋的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53.02㎡,实际面积以房管部门核定为准。并约定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中的套内建筑面积有误差时,总价款不作调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09年8月28日,景洪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景规报(2009)《景洪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局部调整某小区二期(第13栋)规划与建筑方案审查的请示》,表示因某小区二期项目的第13栋建筑压站道路绿线1.33米,因此对该栋进行局部调整。2009年9月1日,西双版纳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西规委办(2009)《西双版纳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局部调整景洪市某小区二期第13栋楼规划与建筑方案审查的意见》,同意第13栋商住楼整体向西移动0.9米,建筑进深在原基础上缩减1.33米。2013年5月23日,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对王某某、杨某购买的上述房屋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47.71㎡,套内建筑面积为46.18㎡。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对争议房屋面积误差是否有责任的问题。结合原告认可的被告证据可证明,争议房屋面积减少系因市政道路规划实施后导致,并非被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对争议房屋面积的变更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对房屋面积变更不具有可预见性,故被告对争议房屋面积误差不存在过错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主张款项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义务。虽然双方约定房屋按套计价,并且在合同中表示“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误差的,总价款不作调整”,却未就误差范围以及误差如何处理等问题进行约定,合同中就面积误差问题约定不明。被告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提供方,如果根据上述格式条款随意调整所售房屋面积,则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附有标明详细尺寸的房屋平面图和参考面积,双方基于信赖签订合同,虽然房屋面积的减少并非因为被告的主观原因,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因房屋面积减少承担更多义务的情况下,收受原告已减少房屋面积对应的购房款明显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早已按照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将房屋建设进行调整,却未及时将调整情况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拿到权属证书时才发现房屋面积缩水,鉴于被告怠于履行告知等交易的诚实信用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对于争议房屋3%面积误差内的购房款24000元(800000元÷53.02㎡×53.02㎡×3%)及超出3%面积误差的购房款158430元(800000元÷53.02㎡×(53.02㎡-46.18㎡-53.02㎡×3%)×2倍],鉴于原告诉请在上述结果之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房价款18241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