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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应廉,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乙。被告陈丙。被告陈丁。被告陈A。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陈丙、陈丁、陈A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应廉、被告陈丙、陈丁、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乙、陈丙系继父子关系,与被告陈丁、陈A是亲生的父子女关系,原告自幼将四个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只有政府发放的养老金每月人民币580元。2014年原告因病治疗花去医疗费除报销外尚欠40000元无力负担,现要求四个被告每人各承担原告已化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今后医疗费(除报销外)和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由四个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原告为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4日竖新镇人民政府、计生办、油桥村村委证明,以证明陈甲与张偶仙事实婚姻。2、2014年11月5日吴锦珍(近邻)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情况。3、病历卡一组、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看病情况。被告陈乙未应诉、答辩。被告陈丙辩称,原告没有自小将本被告养大,且目前本被告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故要求对原告少尽点赡养义务。被告陈丁、陈A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经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乙、陈丙系继父子关系,与被告陈丁、陈A是亲生的父子女关系。1958年原告与张偶仙(被告陈乙、陈丙的亲生母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初被告陈乙、陈丙尚幼小,与继父原告共同生活。之后原告与张偶仙生育了被告陈丁、陈A。原告自幼将四个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及妻子张偶仙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只有政府发放的养老金每月人民币五百多元。2014年原告因病治疗花去医疗费(除报销外)尚欠40000元无力承担,现要求四个被告每人各承担原告已花的医疗费10000元,并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除报销外)和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含辛茹苦将四个被告抚养成人,四个被告理应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现原告要求四个被告给付已花去的医疗费及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除报销外)和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被告陈乙、陈丙系原告的继子,原告对被告陈乙、陈丙小时候尽的抚养义务相对被告陈丁、陈A少一点,故被告陈乙、陈丙可对原告适当少尽赡养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陈丙、陈丁、陈A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甲已花的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8000元、12000元、12000元;二、自2015年1月起,原告陈甲的医疗费用(除报销外)和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用由被告陈乙、陈丙、陈丁、陈A各承担20%、20%、30%、3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乙、陈丙、陈丁、陈A各负担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