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渤海路壹品华城工地,因施工一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用砖头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应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均在双台子区壹品华城工地打工。2014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渤海路壹品华城工地,因施工一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用砖头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4、证人魏某某、霍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5、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7、调解协议;8、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因琐事不能掌控情绪,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对其平时表现的综合评价,认为被告人在此户籍所在地居住,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有利于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苏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