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6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鋆与被告谢亚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鋆,谢亚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6799号原告吴鋆,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谢亚泽,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鋆与被告谢亚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亚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鋆诉称,原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石雕。2014年3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14000元,余款2014年6月底付清,以银行转账为据。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通过其本人及谢三妹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合计130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被告谢亚泽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二份,以证明被告两次还款合计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亚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名称虽为《借条》,但其内容载明本案诉争款项为石雕款,故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亚泽向原告吴鋆购买石雕。2014年3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谢亚泽出具结欠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400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付款14000元,2014年6月付清余款。结欠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5月30日付款8000元、5000元,余款27000元未能按期支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在还款期限内仅支付13000元,余款27000元未能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亚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鋆货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亚泽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海民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