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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41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志胜,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琨,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甲。委托代理人林忠再,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祥环,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琨律师、被告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忠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重男轻女,不喜欢女儿。被告隐瞒婚前的大量债务,导致原告婚后一直为其还债。婚后于2013年7月底到2014年9月初原、被告生活在匈牙利。女儿出生不久双方即为经济发生矛盾。201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9月7日,原告和女儿从匈牙利回国返沪,双方分居至今一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决离婚。被告程甲辩称,婚后双方围绕着债务有些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3日生一女名程乙。原、被告婚后居住匈牙利,因未能处理好夫妻矛盾,2014年9月,原告因签证到期回沪,双方分开居住。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念及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善待对方,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程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