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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市场遇到被害人何某某以及何的朋友,并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纠集一伙男子(另案处理)去到霄边市场四川饭店,并对在该饭店吃饭的何某某实施殴打。后公安机关接报赶到现场抓获王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通话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结伙致一人轻伤二级,认罪、悔罪,没前科;结合被害人无故向被告人等抽水并拦截被告人,挑起事端,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