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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佳、刘景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刘景武,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508号原告:刘佳。原告:刘景武。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北段8号楼1层和14层、15层。负责人: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佳、刘景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利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波、焦健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和原告刘景武共同诉称:2012年10月末,原告刘佳经被告业务员宣传、介绍、推荐,投保了被告的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号070081200955110),福享安康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福享安康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号07008201047961),金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号070081300009886)保险产品,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景武,原告刘佳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原告的义务。其中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60000元,福享安康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福享安康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根据被告对上述保险产品的要求,原告刘佳提出保险申请时,由被告三名业务员陪同,在铁煤集团总医院对原告刘景武进行了全面的身体检查,原告刘景武身体检查结果,符合被告对上述保险产品的要求,因此,被告同意原告刘佳投保,被告承保,原告刘佳和被告签订了上述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013年8月16日,原告刘景武因肺气肿、肺部感染,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占位(鳞状细胞癌),住院治疗16天。根据原告刘佳投保的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福享安康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福享安康重大疾病保险;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原告刘景武患鳞状细胞癌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13年9月,原告刘佳、刘景武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理赔材料,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但被告以原告刘佳、刘景武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况为由,提出解除上述保险合同,给原告刘佳、刘景武送达了《保险合同解除函》、《理赔决定通知书》,并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保险费。而且扣押了原告所有的保险合同及相关的体检材料,拒不返还。原告刘佳交纳了保险费,并按被告要求,原告刘景武参加了身体检查,身体检查结果,完全符合被告对上述保险产品的要求,原告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同意承保,因此原告刘佳投保的上述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况为由提出解除上述保险合同,拒绝理赔,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的《保险合同解除函》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无效;3、依法判决原告刘佳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9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保险理赔款。本案是解除权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明确向原告送达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原告刘佳作为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原告刘景武在被告处投保三种险种的保险属实,由于被保险人刘景武本身在投保时就有疾病,在被告对其询问过程中隐瞒了刘景武的病情。被告主张依法解除原告刘佳投保的三份保险合同。原告刘佳投保险种为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福享安康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福享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共投保47份保险。原告刘景武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依法排查,查明刘景武在投保前在铁煤集团总医院有诊断,投保前就患有疾病,原告刘佳隐瞒了刘景武有疾病的病史,所以被告依法解除了保险合同,并且向原告送达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手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二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保险合同解除函三份,证明被告三份保险解除函违反了合同法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解除函是无效的。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投保人刘佳作出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是因为其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2、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所谓的原告未如实告知情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原告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两名工作人员陪同原告体检,理赔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拒绝理赔是无效的行为。被告质���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作出拒绝理赔的决定,是因为原告有隐瞒病史的情况,所以被告拒绝理赔。3、刘景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患肺细胞癌,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范围,被告应该履行保险合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原告是在故意隐瞒病史后投保,这份不是初次的病例,投保后原告又到医院住院就医,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是于法有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刘佳在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被告,为刘景武投保人身保险,刘景武投保后确诊为患肺细胞癌,请求理赔被告予以拒绝赔偿的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保险合同三组及投保单、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险种、投保时间、投保份数;��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中32-33页、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中36-37页,福享安康两全保险(分红型)中34-35页,都有对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的记录,投保人已经进行了选择,证明了原告隐瞒了病史;其中签订金佑人生终身保险合同时,刘佳当时是被告的兼职保险代理员,是完全了解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三份合同被告应该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原告投保时刘景武并没有患鳞状细胞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被保险人刘景武患病,原告投保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全面身体检查,符合保险合同要求,因此,被告同意原告保险。原告刘佳是不是公司的业务员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公司没有规定公司的业务员不能投保公司的险种。2、客户健康体检表,证明当时被告只对刘景武进行了外观的检查,不可能发现刘景武的疾病。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投保时没有患有恶性肿瘤,按被告要求作了全面健康体检,符合投保要求,证明原告没有疾病。3、铁煤集团总医院2012年10月11日影像报告单,证明原告刘景武在2012年10月11日通过检查,已经发现了自己肺部癌变。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检查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但结论是病变可能性大,但没有确定原告患有疾病。4、刘景武2012年10月23日、10月24日的住院病案0115785号,证明当时陪原告刘景武去医院治疗的人是刘佳,诊断结论,当时患者的主述,医疗机构要求原告进行相关的检查,结果原告拒绝住院检查。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住院病案写的清楚,没有确诊,这份病例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原告最后���诊的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在这次住院一年后确诊。5、被告在理赔阶段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刘佳否认刘景武在投保前有过病史,在投保时公司的业务人员、刘佳都是了解保险条款的。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刘佳在投保时不清楚自己的父亲刘景武患有肺细胞癌,是在投保一年后才患病的。6、解除保险合同函、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通知原告刘佳解除保险合同,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同意解除,不存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被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证明原告在三个保险公司投保了近百万的保险,证明原告恶意保险。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是恶意投保应该去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具有关联性,��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刘佳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为刘景武投保人身保险,刘景武在投保前在医院就诊,投保后住院治疗以及请求理赔被告予以拒绝赔偿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景武于2012年10月11日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就诊,经CT影像检查,印象诊断:左肺上叶实变,考虑肺中心型占位性病变可能性大,综合临床,建议支气管镜检查。原告刘景武于2012年10月23日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检查、10月24出院,出院诊断:肺部病变性质待查,肺占位。出院原因:拒绝住院检查。原告刘景武与原告刘佳系父女关系,刘佳时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员。2012年10月26日,原告刘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签订投保单,投保金享人���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产品,投保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30份(保险单号070081200955110,每份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起至终身止。2012年10月29日,原告刘景武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进行了健康体检,做血液、尿液检验。2012年11月6日,原告刘佳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签订投保单,投保福享安康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福享安康重大疾病保险产品,投保福享安康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福享安康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号07008201047961),保险金额:祝寿金=本合同及“附加福享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首期保险费之和*本合同的保险费应付期数、福享安康重大疾病基本保险金额为3639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7日起至2048年11月6日止。2013年1月1日,原告刘佳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签订投保单,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产品,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16份(保险单号070081300009886,每份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金额为1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起至终身止。上述三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景武,在签订投保单时,对被告投保单提出的健康告知事项,均由投保人刘佳确认,投保人刘佳均否认被保险人刘景武5年内因病接受诊疗、住院治疗、吸烟、肺气肿等事项。原告刘佳签订保险单并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7月31日,原告刘景武因肺气肿、肺部感染,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占位(鳞状细胞癌),住院治疗16天。2013年9月,原告刘佳、刘景武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理赔材料,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以原告刘佳、刘景武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况为由,解除上述保险合同。2013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刘佳、刘景武发出《保险合同解除函》、《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刘佳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其父原告刘景武投保人身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对被保险人身体健康问题提出的询问,否认原告刘景武曾5年内因病接受诊疗、住院治疗、吸烟、肺气肿等事项。原告刘佳投保时任职保险代理人,应熟知保险合同签订的业务流程,在其父刘景武被医院初步诊断肺部患病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单时未如实告知此事项,并投保多份人身保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应属于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据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刘佳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另外,原告刘景���虽在保险期间内诊断为肺占位(鳞状细胞癌),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重大疾病,因原告刘佳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被告有权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景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二原告预交),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865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利剑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