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柳姬与被告管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柳姬,管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5号原告黄柳姬,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福,男,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启兰,女,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关辉,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柳姬与被告管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启兰,被告管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管关辉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管关辉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8月止,本金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管关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合计66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3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3日被告管关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3、转款凭证二份,证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辩称,该五万元实际上借款人是沙县国税甘丽萍,原告黄柳姬与其是同事,借款人甘丽萍和原告黄柳姬当时不认识,被告作为中间人,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黄柳姬,甘丽萍出具借条给被告。被告提供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甘丽萍、郑建忠于2012年3月3日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辩称,该借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管关辉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黄柳姬借款5万元,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分二笔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管关辉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后便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转帐凭证二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管关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转帐凭证二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管关辉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管关辉支付从2013年8月3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16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关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柳姬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管关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柳姬从2013年8月3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16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25元,由被告管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声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