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波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波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波毅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波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对该份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其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其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供货,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1,005,517.5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仅支付70万元货款,剩余305,517.5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5,517.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05,51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对账,据被告统计,双方之间的总货款约为82万;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起算时间错误,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2013年5月至7月对账单3份,以证明双方总货款为1,005,517.5元的事实;3、发票记账联1组,以证明原告依据货款总金额向被告开具1,005,51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付款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70万元货款的事实;5、原告发给案外人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易家丽公司)的函件及其回��各1份,以证明原告要求同福易家丽公司确认付款方,及同福易家丽确认原告应与绿地建设公司的负责经理沈佰良联系的事实;6、发货单1组,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2013年5月至7月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署对账单的宋土根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发票记账联、付款凭证、2份函件及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2013年5月至7月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且3份对账单载明的工程名称、混凝土型号等内容能够与购销合同、发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上海金山区同福易家商业中心,交货地点:金山区石化城河路。该合同第三条供货日期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强度等级C20、C25、C30,单价每立方米分别为305元、310元、315元,带泵送价分别为320元、325元、330元,合计货款金额:按实际供砼量计算;该条还约定如遇细石混凝土,每立方米另加10元;如遇混凝土中需要添加钢纤维,由甲方供应和添加,并每立方米另加20元加工费给乙方;当原材料价格波动时,乙方有权对砼价格进行调整。该合同第四条明确:混凝土供应量以供方随车小票需方签收数量进行结算;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月底日以后的5天内确认当月(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该合同第五条明确:所有砼款在供砼结束后,甲方开具90天以内的期票给乙方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总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合同第十条第8项明确:当预拌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波动时,双方协商进行混凝土单价调整,如协商不成,双方可解除合同,并结清货款。2013年4月至7月,原告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其中10张上海国林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单记载施工单位同福易家丽公司,工程名称上海易家中心商业广场;其余原告发货单记载施工单位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易家商业中心项目地下室民防工程。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署了2013年5月、6���、7月对账单,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应收金额为1,005,517.5元,已收款50万元,累计欠款505,517.5元。3份对账单被告方“宋土根”签字,并注明“单价有会计结算”,5月对账单记载扣除2.1立方米,6月对账单记载扣除5.1立方米。2013年7月10日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同福易家丽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2014年1月28日上海银行进账单显示:案外人上海虎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另,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被告股东2人,沈佰良、宋土根。2013年7月10日至10月18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显示:付款单位同福易家丽公司,收款单位为原告,项目:混凝土,发票总金额为1,005,517.5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同福易家丽公司发出函件,请求后者答复发票金额是否正确、已支付金额、开票原因等问题。2014年7月22日,后者回函原告:贵司2014年7月20日之函的具体事项及相关内容请与绿地建设公司的负责经理沈佰良先生联系,涉及工程款之支付事由均由沈经理指令办理,其并未直接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即双方并未对账确定合同履行的总金额。首先,原告提交送货单,证明向被告交付混凝土的事实,该节事实与3份对账单相符,且对账单由被告股东宋土根签字确认。其次,本院注意到,5月、6月对账单注明扣除混凝土的方量,共7.2立方米,故相应的货款可以根据最高单价每立方米355元,从总金额中扣除2,556元。再次,对于被告提出3份对账单注明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存在不一致,本院注意到,合同第三条第2项(7)与第十条第8项的内容有冲突,同时,合同第四条明确:被告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月底日以后的5天内确认当月(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混凝土供应总金额,被告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原告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被告同意按原告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因此,本院认为按照3份对账单确认的单价计算实际发生的合同总金额,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四,原告诉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降至每日千分之一。原告根据合同第五条,从2013年7月4日供货结束后3个月,即2013年10月4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告虽然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20万元货款,但截至2013年10月4日就应付清原告所有货款。故本院同意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起算���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波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2,961.5元;二、被告上海波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02,961.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5.1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75.18元,由被告上海波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审 判 员 雷 霆人民陪审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