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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董某与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81号原告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谦,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居民。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谦、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因赡养费纠纷曾于2008年6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08)宿豫民一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其他兄妹一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元,后经他人劝说,由被告提供住的地方,并照顾原告日常生活,其他子女提供生活经济来源,不久后,当其他子女都能按时超额支付赡养费,被告及其家人却经常咒骂我,扔我衣服,砸坏我日常生活用品并赶我走,现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共生育二子三女,现均已成家立业,被告徐某系原告长子。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他几个子女都能尽赡养义务,故本次诉讼仅向徐某主张其应尽的赡养义务。被告徐某自认自2015年1月13日起就没有再尽过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体迈,无劳动能力,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因原告生育五个子女,被告徐某承担的赡养义务应以其该承担的份额为限,即承担原告董某五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关于赡养费的给付数额,考虑到原告的生活需要、收入状况和被告的履行能力,本院酌定为被告徐某每月给付原告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自2015年1月起按每月120元标准向原告董某给付赡养费,每季度给付一次,定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付清当季度的赡养费;二、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第一次义务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佰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