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芳,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韩世申,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家湧,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上诉人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芳、韩世申,被上诉人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海、邹家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分包协议及钢结构分包补充说明,约定由原告为被告2#生产厂房加工、制作、运输、安装钢结构,合同价款总额为10999546元,工程完工后,甲方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款逾期支付,被告支付违约金0.3%/日,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完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后,2009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804558元,被告已付款8246231元,欠付原告工程款2558327元。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持有的还款协议书原告盖章处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7月9日、被告持有的还款协议书原告盖章处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前给付原告300000元,原告在被告付款后10日内,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00000元发票(包括原已付工程款4200000元及本次付款30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0元,原告在被告付款后10日内,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346231元发票(包括原已付工程款4046231元及本次付款300000元);被告自收到上述发票后的当月月底开始,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虽未按其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原告亦未按其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但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6月7日各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合计6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6月9日开具金额为4000000元和金额为1596146元的建筑厂房发票,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10月15日入账。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2日开具金额为2500000元和金额为75008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后,于2013年8月初退还给原告。双方就金额为3250085元增值税发票问题产生争议,对于欠款金额1958327元无争议。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58327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协议书及原、被告各持有的还款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为有效。原告按照钢结构分包协议书履行其义务后,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后原、被告就工程款问题达成还款协议书,双方虽均未按其约定履行,但双方均按其约定的时间顺延履行,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自收到发票后的当月月底开始,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故被告应于2013年7月底开始,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5832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到欠款后,亦应履行开具等额发票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还款协议书中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进行调整为被告以19583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应付款日为2013年7月30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250085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已退还给原告,原告应向被告补开该部分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958327元。二、被告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19583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欠款1958327元后立即向被告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等额的发票并补开金额为3250085的发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4元,由原告承担4900元、被告承担8734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工程款后10日内向上诉人开具建筑厂房发票,被上诉人开具的250万元和750085元发票为钢结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为无效发票,因此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上诉人)自收到上述发票后的当月月底开始,每月月底前给付乙方(被上诉人)工程款15万元,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同时每月向甲方开具与当月付款等额的发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协议书》《钢结构分包补充说明》及《还款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自收到8246231元发票后的当月月底开始,每月月底前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部分发票被退回,但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退回的发票为无效,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前给付工程款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已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开具了发票,上诉人应于2013年7月底开始支付剩余工程款。现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给款义务,且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5元,由上诉人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