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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凭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梁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凭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绰号阿飚),无业。2003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光诚,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梁孙毅、李光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以来,被告人梁某租用凭祥市北大路五巷4-12号二楼来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8月12日23时许,凭祥市公安局民警对凭祥市北大路五巷4-12号房子检查时发现二楼有人赌博,当场抓获梁某及赌徒十几人,并从梁某身上查获赌资8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梁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辩护人梁孙毅、李光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承租的房间是二楼,而不是证人说赌博是在一楼。另外被告人收取赌徒的是水电费而不是证人所说的“水钱”。综上,被告人既没有提供赌具,也没有收取“水钱”,又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的赌博场所是被告人所承租的场地,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不成立,应为无罪。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租用凭祥市北大路五巷4-12号二楼后,从2014年7月26日开始提供该租用楼房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8月12日23时许,凭祥市公安局民警对凭祥市北大路五巷4-12号房子检查时发现二楼有人赌博,当场抓获梁某及赌徒十几人,并从梁某身上查获赌资80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凭祥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被告人梁某当场被侦查人员抓获,系被动归案。2.证人帅某证言,证实其是在凭祥市防疫站路口附近的一栋楼房二楼靠近卫生间的一间房赌博的,其玩的是“三公”、“大吃小”,没有人坐庄,参赌的人自己摸牌。其是听一名老乡说才知道那个地方有赌博。赌博时是有一名中年男子在“抽水”钱。扑克牌和桌子是那名“抽水”钱的男子提供的,那名男子大概30岁。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23时许,其一人来到凭祥市防疫站路口附近的一栋楼房,在那里其看到十几名男女围在一起用扑克牌赌钱,玩的是“三公”,有些人也叫“大吃小”,就是每人发三张扑克牌,三张牌加起来点数大的就赢钱,点数小的就输钱。赌博时没有人坐庄,参赌人员自己摸牌。当时其赌输了100元。大概玩了10分钟,公安人员就来抓赌。当天在那里赌的人其都不认识,赌场开多久了其也不知道。4.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22时许,其和老乡“阿贵”一起到凭祥市北大路5巷4-12号去赌博。当晚赌博有其和“阿贵”,另外还有约十几人,不过其都不认识他们。当晚其赌输了200元。12日晚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就来抓赌了。后公安派出所就口头传唤其来接受调查。该赌场的老板是谁其也不知道。5.证人莫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22时许,其去到凭祥市北大路5巷4-12号的房子赌博,是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博时没有庄家,每一局可以发3到7门牌,××张,每次以9点为最大,依次下来比大小,如果超过9点就是”麻”牌,”麻”牌算最小牌,每次大家揭开底牌后,按顺序先杀小赔大。当晚大概有十几人,不过其都不认识。其当晚不输也不赢,下注几次,每次10元或20元。12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就来抓赌,看见其也在现场,就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6.证人甘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21时40分许,其和朋友莫某来到凭祥市防疫站路口附近的一栋楼房里赌博,是拿扑克牌玩“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也就是每门发三张牌,然后三张牌加起来算点数,三张一样的牌是最大,加起来是九点较大,以此类推,但10点的牌最小。每人为一门,有时发五六门牌不等。输赢多少要看你下多少注,比如100元赌注就可以赢100元,桌上牌最大的可以优先兑换赢得赌注,以此类推。牌小的就输钱。参赌的人员有男有女,大概10多人。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22时40分许,其一人去凭祥市北大路防疫站附近的一间房子里的赌场找朋友,其的朋友不在,其见那里有人在赌博,其就参加赌博了。当时是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赌博的,就是每一局可以发3到6门牌,××张,每次以9点为最大,依次下来比大小,如果超过9点就是“麻实”,“麻实”算最小牌,每次大家揭开底牌后,按顺序先杀小赔大。其当晚赢了300元左右。其每次下注20到50元不等。当晚大概有十几个人,不过其都不认识他们。当晚23时许,公安人员来抓赌,见其在场,就口头传唤其来派出所接受调查。8.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23时许,其到凭祥市北大路5巷旁边的一栋楼房里玩牌赌博,玩了几把就输了100多元。输钱后其就在旁边看那些人赌博。后其就躺在旁边的床上休息了。约过了半个小时,公安人员就来检查了,其就被口头传唤来派出所接受调查了。9.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22时许,其和老乡周某甲一起到凭祥市北大路5巷4-12号的房子参加赌博,当时赌博的大概有十几人,不过其都不认识他们。是利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没有庄家,每一局可以发3到7门牌,××张,每次以9点为最大,依次下来比大小,如果超过9点就是”麻”牌,”麻”牌算最小牌,每次大家揭开底牌后,按顺序先杀小赔大。该赌场的老板是谁其不知道,但有人在该赌场“抽水”钱。当晚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就来抓赌,看见其也在现场,就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22时许,其一人到凭祥市北大路5巷4-12号的房子去参加赌博。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就来抓赌,看见其也在现场,就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晚是利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一局可以发3到7门牌,××张,每次以9点为最大,依次下来比大小,如果超过9点就是“麻”,“麻”算最小牌,每次大家揭开底牌后,按顺序先杀小赔大。当晚参赌大概有十几人,不过其都不认识他们。赌场的老板是谁其不认识。1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22时许,其到凭祥市北大路5巷旁边的一栋楼房里参与赌博,当时是利用扑克牌赌“大吃小”,其赌了大概半个小时,就全部都输完了,然后其一直在旁边看他们赌。后来公安人员就进来检查了,其就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了。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小森能够辨认出梁某就是承租其位于凭祥市北大路5巷4-12号二楼房子的男子“阿标”。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帅某能够辨认出梁某就是在赌场内收钱的人。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辨认出作案现场位于凭祥市北大路五巷4-12号。15.户籍证明,证实梁某于1981年7月24日出生,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凭祥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依法对凭祥市北大路五巷4-12号二楼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的梁某,并从梁某身上查获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公安人员对该800元依法保全并扣押;并将梁某支付给黄小森人民币2000元房租依法予以扣押。17.个人房屋出租合同,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7月26日租用周庆松(黄小森的老公)位于凭祥市北大路五巷4-12号的事实。1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曾于2003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被告人梁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其租下凭祥市北大路防疫站路口一条小巷里的一间出租房。一个星期后就有一些认识的民工陆续来到其租的房间用扑克牌打“独食”娱乐,后来的人多了就开始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在二楼的房间里进行赌博,就是每门发三张扑克牌,三张牌加起来9点最大,0点最小,没有庄家,任意下注,最大点数赢最小点数,以此类推,没有翻倍,然后谁赢钱谁给其“水钱”,每局给20-50元,给到300元就不给了。这段时间其总共得了有4000元人民币左右的水电费。这些钱除了交房租、水电,剩余的2000多元自己用在生活开支了。因为别人都知道房子是其租的,所以好处费是其收的。平均一晚约有五六人参加赌博,每局台面赌资多的约有500元,少的约有300元。累计大约有50人次以“大吃小”的方式在其承租房间内进行赌博,赌资累计约有人民币三四万元。来参加赌博的人好多其都不认识,是一些民工和卖菜的人。赌博的时候没有任何分工,也没有人放风、放哨。2014年8月13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来抓赌时在场参赌的有约十三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公诉人庭上举证的黄小森的证言,因侦查机关的同一讯问人员在对黄小森第一、二次讯问(2014年8月13日00时10分至1时19分、1时36分至2时30分)的同时还讯问了其他人员,违返了法律规定,本院应对该讯问所取得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对辩护人提出同一侦查人员对帅某于2014年8月13日2时22分至55分进行讯问的同时还讯问了其他证人,违返法律规定,应予排除的主张,经庭审核实,侦查人员并未在辩护人提出的时间段内对帅某进行讯问,而是于8月13日3时至3时12分对帅某作了辨认笔录,在该时间段内并没有同时对其他人员进行讯问,因此,对辩护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租赁他人房屋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收取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开设赌场的地点不明确,不能证明赌场就是被告人所承租的房屋,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人承认其提供承租的房子给他人赌博的地点就是公安人员抓获参赌人员的地点,其当场也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对开设赌场的位置也进行了指认,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取赌徒的是水电费而非从赌博中取得的渔利,且被告人也没有提供赌具,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开设赌场罪,本院认为,开设赌场罪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用其所承租的房屋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收取费用,无论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所收取的费用是水电费或以其他名义收取的费用,都可以认定这些费用是被告人开设赌场并从赌徒中每局收取的营利,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提供赌具的问题,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赌具是收取赌场费用的人员提供的,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涉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君和代理审判员  周恒章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密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