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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阳市鑫海森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孙国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鑫海森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孙国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海森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海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国,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彬,男。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鑫海森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丽、审判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鑫海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国,被上诉人孙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彬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到一客户家拆墙上的瓷砖,日工资200元。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左前臂被墙上掉下来的瓷砖切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肌腱损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1.2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鑫海森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件事发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我公司工地发生的事故。原告出事当日没有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不管什么工种,都不是按日计算工资,而是按每个工程的工程量发包给每个工种。如果按日工资计算,我公司有相关人员看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哪位员工在现场看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孙国彬在为被告沈阳市鑫海森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客户的家中拆除墙面瓷砖时受伤,并于当日14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肌腱损伤。2013年7月9日至7月12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通饮食。住院病历现病史处记载:“患者于今日上午9时在干活当中不慎左前臂被切割伤,伤后局部出血,简单包扎后回家。后在家人帮助下来院要求诊疗,经门诊以‘左前臂切割伤、肌腱损伤’收入院,伤后无头晕头痛,二便正常”。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每隔三日更换敷料,术后两周拆除缝线,石膏托外固定于4-6周后拆除进行各指功能锻炼……”。原告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4035.2元,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杨士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生门诊医疗费856元。2014年7月30日,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南阳湖社区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08年5月至今在南阳湖街20-23号261居住。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明,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并附入卷内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被告在庭审中自述是其安排原告到客户家拆瓷砖,并认可“原告是力工,有时找他干活”。故原、被告之间符合上述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关于原告是否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问题。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是在拆瓷砖的过程中受伤,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由于雇佣活动之外的因素受伤。而根据原、被告自述的提供劳务时间及原告病例记载的就诊时间可以认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4891.2元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891.2元,与其门诊及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及诊疗项目相吻合,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300元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3天,均为二级护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87.6元(34995元/365天×3天)。关于原告主张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3天,根据法律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标准予以确定,共计150元。关于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复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9000元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住院3天,出院医嘱记载术后两周拆除缝线,石膏托外固定于4-6周后拆除进行各指功能锻炼。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误工天数至少为31天(3天+4周×7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972元(34995元/365天×31天)。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鑫海森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国彬医疗费4891.2元;二、被告沈阳市鑫海森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国彬护理费287.6元;三、被告沈阳市鑫海森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国彬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四、被告沈阳市鑫海森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国彬交通费100元;五、被告沈阳市鑫海森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国彬误工费2972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市鑫海森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鑫海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双方之间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且被上诉人孙国彬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上诉人指定的现场作业过程中受伤、不同意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孙国彬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国彬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鑫海森公司以双方之间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且被上诉人孙国彬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上诉人指定的现场作业过程中受伤、不同意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客户拆除墙面瓷砖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是在上述作业过程中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因该项雇佣活动之外的因素而导致受伤,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该时间段内,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就医。故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鑫海森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