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华立学校与汪金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华立学校,汪金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华立学校,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雪明。委托代理人:易奎。委托代理人:胡青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金健,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华立学校与被告汪金健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华立学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汪金健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9840.25元;三、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华立学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汪金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华立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华立学校负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340.25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资构成中社保补贴500元应视为加班费,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俊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