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浐灞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陕西某浐灞分公司,王某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3035号原告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陕西某浐灞分公司(以下简称:浐灞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浐灞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彭海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浐灞分公司、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浐灞分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兑汇票金额25万元、购买其水泥灌仓价值8万元及代被告垫付税款5.5万元共计98.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98.5万元。被告王某某、浐灞分公司承认,其借原告60万元属实。否认借原告承兑汇票金额25万元和原告代其垫付税款5.5万元之事实。另外原告的水泥灌仓已被原告出买,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浐灞分公司因为资金困难借原告田某某款6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2年3月被告借原告田某某承兑汇票三张,该承兑汇票每张面值10万元,共计30万元,为此被告工作人员王磊经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兑汇票面值中的5万元。上述相关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田某某称被告工作人员王磊于2012年3月向其出具的承兑汇票30万元收条一张,因保管不善已丢失。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浐灞分公司借原告之款,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承兑汇票中的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浐灞分公司否认其借原告承兑汇票面值共计3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浐灞分公司借原告承兑汇票面值共计30万元之事实,故原告之该项请求应一并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其水泥灌仓价值8万元和其代被告垫付税款5.5万元,被告否认该二宗事实,原告又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二项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借原告60万元和承兑汇票剩余的25万元,可由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系浐灞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浐灞分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60万元及承兑汇票面值中的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60万元自2011年2月23日、25万元自2012年4月起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浐灞分公司承担13650元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宝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