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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春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成,男,1967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案发前任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环境监测站站长,住济宁市供销路34号国土局宿舍。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原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经兖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兖州区人民法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魏鲁宁,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兖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春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济宁市国土资源局经批准设立所属科级事业单位-济宁市地质环境监测站。2009年3月,被告人张春成被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命为市地质环境监测站站长。2011年9月,济宁市国土资源局组建了地质环境监测站办公楼基建领导小组,张春成担任基建办公室副主任,全权负责基建工作。期间,张春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承建该办公楼的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杨某甲,项目经理、二级承包商刘某所送钱、购物卡共计37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春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所送济宁运河城商场购物卡五张,每张面值1000元,共计5000元,并为刘某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春成将该5000元购物卡全部用于其个人家庭开销。2、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春成利用职务之便,以其个人供应该办公楼所用地板砖的名义,出资15万元,购买价格明显低于标书上规定价格的地板砖,并协助刘某将该地板砖用于该办公楼铺设,后被告人张春成按照标书上规定地板砖的价格向刘某索要地板砖款现金50万元,张春成非法占有35万元。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李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春成将该35万元现金退还给刘某。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春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所送济宁运河城商场购物卡五张,每张面值1000元,共计5000元,并为刘某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春成将该5000元购物卡全部用于其个人家庭开销。4、2013年1月,被告人张春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杨某甲委托张万鑫所送现金5000元,并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李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春成将该款退还给杨某甲。5、2013年3月,被告人张春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以其儿子上学的名义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刘某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春成将该10000元现金全部用于其个人家庭开销。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检察机关从刘某处扣押35万元。2013年11月22日,检察机关从张春成处扣押2.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济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济编(2008)39号文件“关于设立济宁市地质环境监测站的批复”、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济国土资发(2009)21号文件、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人事科出具张春成同志简历及该科室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中共济宁市国土资源局第9次党委会议记录、李某的工作笔记复印件-基建工程专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济宁市地质环境监测站办公楼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张春成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春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5起犯罪事实,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在本案立案之前,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出,主动退还了绝大部分钱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春成有期徒刑十年;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春成违法所得37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成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起犯罪,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谋利的证据不足,该起不构成受贿罪;2、原审判决认定的第5起犯罪,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谋利的证据不足,该起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起犯罪,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谋利的证据不足,该起不构成受贿罪,即使该起行为构成犯罪,犯罪数额应为61907元;2、原审判决认定的第5起犯罪,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谋利的证据不足,该起不构成受贿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春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春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5起犯罪事实,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在本案立案之前,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出,主动退还了绝大部分钱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春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起犯罪,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谋利的证据不足,该起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春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对所属单位办公楼工程的建设中工程款的协调拨付、工程的质量、进度以及建筑材料的选定等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意识到刘某有求于其,故自己出资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办公楼工程招标书上的地板砖用于办公楼工程的铺设,后按照招标书上的价格向承包方刘某索取钱款,非法占有35万元,其供述与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的内容能够相印证,另有证人李某、杨某甲等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佐证,足以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春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购买瓷砖支付的成本为211907元,张春成支付给刘某的瓷砖款是15万元,成本差价为61907元,该数额应认定为张春成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春成以个人供应该办公楼所用地板砖的名义,出资15万元购买了相应的地板砖,在地板砖铺设完毕后,向刘某收取了50万元,不论刘某实际购买瓷砖的成本是多少都不能掩盖张春成实际获利35万的事实,故其犯罪数额应为35万元,故被告人张春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春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5起犯罪,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谋利的证据不足,该起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春成及证人刘某均证实刘某是以给张春成孩子上学的名义给的张春成钱款,但二人之间并无亲友关系,且无经济往来,被告人张春成身为建设工程甲方代表,刘某为施工方,刘某给予张春成钱财系为了得到工程上的照顾而送给张春成明显超出正常人情交往数量的钱款,故被告人张春成接受该钱款的行为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事实上也为刘某谋取了利益。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