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合江镇。2015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合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受胡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在合江县合江镇荔城新纪元电梯公寓601号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颗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和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阙某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称量记录、照片、提取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采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