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结伙“老官”(身份不详,在逃)窜至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赵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窃店内的香烟一宗,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2、2012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姜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窃店内的肉类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740元。3、2012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结伙“老官”窜至青岛市黄岛区理务关镇陈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窃店内的香烟、鱼肉等物品一宗及现金300余元,价值人民币2930余元。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2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收到条、见证人基本情况、办案说明、失主陈某某、赵某某、姜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近亲属向公安机关缴纳了赔偿款2万元用于退赔。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