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丁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忆华与崔焕军、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忆华,崔焕军,刘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杨忆华。委托代理人林卫兵。被告崔焕军。被告刘建忠。原告杨忆华与被告崔焕军、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焕军、刘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忆华诉称,2011年6月,经刘建忠介绍,崔焕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刘建忠对此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崔焕军、刘建忠均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崔焕军归还借款50000元,刘建忠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焕军未作答辩。被告刘建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杨忆华分别从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取款20000元、30000元。同日,崔焕军向杨忆华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杨忆华人民币现金50000元正等内容。刘建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因崔焕军、刘建忠未还款,故杨忆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杨忆华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其与崔焕军、刘建忠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崔焕军应及时归还借款,刘建忠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建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崔焕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焕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忆华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刘建忠对崔焕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建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崔焕军追偿。如崔焕军、刘建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崔焕军、刘建忠负担,上述款项已由杨忆华垫付,崔焕军、刘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杨忆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亚琴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陆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梦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