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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大学本科文化,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5年1月12日被宾县检察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0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黑A806**号(临牌)长城牌轻型货车沿宾县宾州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致宾县人民医院门洞处,在超车时未保证安全车速,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郑某撞倒至路南侧,后郑某与由西向东由赵某某驾驶的黑L974**号夏利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张某某、郑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郑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经侦查,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在案发现场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临时牌照为黑A806**号长城牌轻型货车沿宾县宾州镇西大街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致宾县人民医院住院处门洞前,因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保证安全车速,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女,殁年41岁)、郑某(女,殁年10岁)撞倒至路南侧,后郑某与自西向东由赵某某驾驶的黑L974**号夏利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张某某、郑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宾县交警大队赶到现场后将刘某某传唤到案。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4日20时20分,其驾驶黑L974**号夏利出租车沿宾州镇西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宾县人民医院住院处门洞处时,听见车左侧咣的一声,其将车停下后发现车左后方有两个人在地上躺着,路北侧停着一辆白色皮卡货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4日20时20分,其驾驶自家的长城皮卡货车沿宾州镇西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宾县人民医院住院处门洞前,超越前方的夏利出租车时,从夏利车前方有两个行人自北向南横过马路,其躲闪不急将两个行人撞倒,其中一人又与对向车道上一台夏利车相撞。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可排除黑A806**(临牌)长城牌轻型货车与黑L974**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过接触碰撞;黑A806**(临牌)长城牌轻型货车左前部与人体发生过接触;黑L974**夏利牌小型轿车左侧与人体发生过接触。4、交通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意见:该起事故发生过程中张艳芝与黑A806**(临牌)长城牌轻型货车发生过接触,可排除与黑L974**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接触;郑津在与黑A806**(��牌)长城牌轻型货车发生间接接触后倒地过程中头面部与黑L974**夏利牌小型轿车左侧发生接触致颅脑损伤死亡。5、尸体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郑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案发后,由朱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某传唤到案。9、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刘某某于1990年12月1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10、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