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忠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忠山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40号罪犯刘忠山,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靖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忠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忠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2年4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7月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2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定,2004年4月29日23时许,刘忠山窜入磐石市黑石镇天鹏村翻身屯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用被子捂盖赵的头对其殴打,将其奸淫。2009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刘忠山窜入靖宇镇河北街居民李某某家,用被子捂盖李的头,将其奸淫。2010年3月31日10时许,刘忠山在靖宇镇小火车站居民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奸淫(经鉴定李某某系无性防卫能力)。当日13时许,刘忠山在靖宇镇小火车站居民李某某家将付某某奸淫(经鉴定付某某系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刘忠山系累犯,有立功。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安全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7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忠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多次实施强奸犯罪,又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忠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