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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高飞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高飞,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黎平县肇兴镇。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高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黎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高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高飞在黎平县肇兴镇肇兴街“陆央芝烧烤店”内喊其妻子回家,后陈高飞与陆某银、陆某平等人拉扯和打架,陈高飞从烧烤店拿一把菜刀砍伤了陆某银和陆某平。经黎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银的肢体损伤为重伤,面部损伤为轻微伤,陆某平的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陈高飞随即到黎平县公安局肇兴派出所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陈高飞、陆某平报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高飞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住院证明,证实陆某银伤情及治疗情况。4、收据,证实陈高飞已支付陆某银医药费27000.元的事实。5、证人陆某寒、陆某科、陆某英、陆红某、陆某龙、陆某华、陆某秀、陆某芝、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看到陈高飞和陆某银、陆某平等人在打架的事实情况。6、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证实陈高飞在打架过程中用来砍伤陆某银等的凶器。7、被害人陆某银、陆某平的陈述,证实二人被陈高飞砍伤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陈高飞的供述,证实其对用菜刀砍伤陆某银等人的事实是供认不讳。9、鉴定结论书,证实陆某银的肢体损伤为重伤,面部损伤为轻微伤,陆某平的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伤害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原审法原据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子安院认为,被告人陈高飞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高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高飞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决定对被告人陈高飞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高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陈高飞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请求以正当防卫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高飞用菜刀砍伤陆某银和陆某平,致陆某银重伤、陆某平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是正当防卫仅有其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所述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高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高飞对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也供认不讳。陈高飞是在双方互殴、拉扯时持刀伤人,其辩解是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量刑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振 宁审 判 员 潘 年 钢代理审判员 陈 生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