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林炯钦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炯钦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03号罪犯林炯钦,男,汉族,高中文化,1964年3月16日出生于台湾,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00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炯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林炯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林炯钦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财产刑未履行,部分赃款已追缴。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炯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且系主犯,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炯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