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新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2004年6月该曾因犯盗窃罪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虹丽、赵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在高洪口乡刘某丙家院内因债务发生口角,争执中,刘某甲随手捡起一把锤子,打了刘某乙左肩一锤,接着又打了刘某乙左肋一锤。2014年10月30日,经五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左第九、十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刘某乙在高洪口乡刘某丙家,前去要车,刘某乙称:“你的车我已经抵押出去了,过几天取呀。”刘某乙就与被告人刘某甲协商取车,除赎车款外,被告人刘某甲要12000元的里程磨损费,刘某乙觉得不合理,双方发生口角。争执中,刘某甲随手捡起一把锤子,打了刘某乙左肩一锤,接着又打了刘某乙左肋一锤。2014年10月30日,经五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左第九、十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诉讼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谅解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谅解;被害人刘某乙有一定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师志平审判员 李 栋审判员 辛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