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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打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朱某甲(绰号“长贵”),打工。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虹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怀疑其妻子朱某乙和海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从其家中携刀骑车跟踪海某和朱某乙至本县大麦屿街道尤蒙岙村一路边。被告人朱某甲在此拦截被害人海某和朱某乙后,先用刀捅伤被害人朱某乙,后用刀砍伤被害人海某的头部,被告人朱某甲的弟弟XX富(另案处理)也赶来并持刀继续砍打被害人海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海某的损伤为全身创累计46.6cm长(其中四肢创累计37.6cm长);尺神经损伤致左环、小指活动功能障碍;胫骨骨折;损伤致异物存留于胫骨组织内,已达轻伤程度。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为右下肢创6cm长,未达轻伤程度。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前新屋卡点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海某受伤后到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2652.49元。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害人海某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朱某乙、海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户籍证明、拘留证、抓获经过、身份证、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鉴定发票、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海某受伤,应对被害人海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要求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医疗费1265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4440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可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4902元,由被告人朱某甲与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宣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