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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4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公英与王士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英,王士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881号原告李公英。委托代理人方正,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磊。委托代理人张奇,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298号。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住所地诸诚市东关大街26-1号。负责人高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临沂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公英与被告王士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公英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王士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公英诉称,2013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王士磊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王士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638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士磊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外,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且我公司在2014年临兰民初字522号调解书中向原告以付医疗费1万元,其他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人驾驹车辆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我公司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甚至拒赔。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冠心病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王士磊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兰山区长沙路与东南坊村南北路交汇,与原告李公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公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后出具第201312151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士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公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住院、门诊医疗费共计11653.1元(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王士磊垫付的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其儿子刘伯凯护理,护理人员系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原告提交兰山区枣沟头镇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从事老年服装、童装、儿童玩具等生意,伤残应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经原告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兰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4号“关于李公英车祸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公英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86号“关于李公英伤残评定事项的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李公英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士磊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李公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公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王士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公英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老年服装、童装等零售业,并居住在城乡结合地带,故本院对其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城乡结合计算这一主张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423960元+159300元)÷2×20%=58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甚至拒赔,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有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冠心病的费用,但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公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11653.1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计13813.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13.1元;二、原告李公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58326元、护理费40770元÷365天×72天=8042.3元、交通费720元,计67088.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公英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士磊赔偿;四、原告李公英返还被告王士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负担;六、驳回原告李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王士磊负担1593元,由原告李公英负担11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