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巨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马鞍山腾飞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巨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马鞍山腾飞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57号 原告:马鞍山市巨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腾飞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施俊,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巨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腾飞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花诉保字第000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马鞍山腾飞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50万元。现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予以解除保全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马鞍山腾飞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50万元的冻结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审判员 许 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江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