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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福华与于长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华,于长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005号原告:张福华。被告:于长清。原告张福华诉被告于长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华、被告于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欠我劳务费3万元而为我立欠条为凭,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付清,现被告没有按期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3万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钱偿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长清曾欠原告张福华劳务费3万元,被告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立欠条为凭,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付清,被告至今没有偿付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万元,应按约定数额及时间及时给付,其拖欠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福华劳务费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绪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欣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