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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韩涛涛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215号罪犯韩涛涛,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信阳市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潢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韩涛涛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至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涛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涛涛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与曹某等人在潢川县城关喝酒、蹦迪,曹某等人调戏同在蹦迪的王某,双方引起厮打,被告等人持刀将王某的侄子捅伤后逃离。2008年3月15日夜,被告等人携刀在潢川县城关宁西路一练歌房将张某砍成重伤。罪犯韩涛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韩涛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涛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华军审 判 员  韩 洋人民陪审员  万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