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徐宗平诉陈月全、陈林、刘维、刘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平,陈月全,陈林,刘维,刘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徐宗平。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陈月全。被告:陈林。被告:刘维。被告:刘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9526054-1。代表人:杜世奇,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宗平诉被告陈月全、陈林、刘维、刘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平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被告陈月全、刘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刘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平诉称:2014年9月26日9时30分,刘维驾驶川QK91**号车搭乘韩明玉、徐宗平等从宜宾沿宜屏快速路往屏山方向行驶,行至高场境内与陈月全驾驶的川AC00**号车相撞,造成徐宗平、徐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护理费80元/天×12天=960元、误工费100元/天×12天=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340元。被告陈月全未发表意见。被告陈林辩称: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维辩称: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侃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超出部分按责分摊。体温单上反映有5天外出,没有体温记录,住院天数为7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9时30分,刘维驾驶川QK9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徐宗平、韩明玉从宜宾往屏山方向行驶,行至宜屏快速路17km+600m处与陈月全驾驶的向右变更车道的川AC00**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相撞,造成韩明玉、徐宗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AC00**号车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转向系统性能符合要求,陈林支付鉴定费1000元。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陈月全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当,刘维、陈月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宗平不负责任。徐宗平受伤后,经屏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10月7日自动出院,住院体温表显示住院期间有拒测体温和外出未测体温现象,住院医嘱显示出院前有换药及检查的记录,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未结算住院治疗费。事故发生后,刘维向徐宗平支付1000元。另查明,川QK91**号客车所有人是刘侃,刘维是使用人。川AC00**号货车所有人是陈林,陈月全是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宗平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表、事故认定书、治疗记录;被告陈月全提供的身份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刘维提供的身份证、收条;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证实。审理中,当事人有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维驾驶川QK91**号客车搭乘徐宗平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被告陈月全驾驶中变更车道不当的川AC00**号货车相撞致徐宗平受伤的事实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刘维、陈月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宗平不负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徐宗平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承保川AC00**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川QK91**号客车、川AC00**号货车车方各承担50%。关于住院时间问题,因住院记录记载为拒测,无证据证明徐宗平未在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时间计算12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持续误工和减少的收入,误工时间计算12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关于医疗费问题,因当事人未提供支付依据,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诉讼。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徐宗平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护理费50元/天×12天=600元、误工费50元/天×12天=6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2400元。对于刘维、陈林各支付的10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宗平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林垫付款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维垫付款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徐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对被告刘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林负担12元、刘维负担1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治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