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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侯山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山,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098号原告侯山,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孙博,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侯山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张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地址并不是被告的住所地,被告一直居住在银川市金凤区,因此本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分别承担借出款��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均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本案原告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且在银川市兴庆区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张伟,合同履行地应在银川市兴庆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509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张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山的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山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2万元,但下欠30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向被告出借1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伟辩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分四次全部还清了,并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张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条一份、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还在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妻子高某转款30000元,在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转款87000元。另外,被告还有向原告还款13000元的凭证,但该证据现已丢失。原告对收条及2012年12月18日的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2012年11月6日的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高某并非原告的妻子,原告系单身。二、证人证言手写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向高某的转款是由吴会计帮忙转入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该证人并没有出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侯山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还款12万元,下剩30000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8日的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所显示的30000元存款,是由丁某存入高某的银行账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单二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2012年12月18日的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贷,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告后向原告偿还30000元借款。被告抗辩称其已足额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对此,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且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山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该款原告侯山已预交,由被告张伟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侯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文星菊人民陪审员  马庆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