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丁玲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吴得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丁玲妹,吴得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玲妹。委托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得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子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被上诉人丁玲妹的委托代理人王斐,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子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得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XX俊驾驶苏11/01**号北京牌BJ160T变型拖拉机,在丹阳市美乐路十字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丁玲妹相撞,造成丁玲妹受伤、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XX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玲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玲妹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江苏省口腔医院、江苏省中医院治疗。丁玲妹的损伤于2014年3月11日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会诊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后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并需要补充营养,花去鉴定费3482.70元。苏11/01**号北京牌BJ160T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XX俊为丁玲妹垫付了35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为丁玲妹垫付了医疗费2352.05元。丁玲妹伤前一直在丹阳市金鼎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XX俊驾驶苏11/01**号北京牌BJ160T变型拖拉机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丁玲妹相撞,造成丁玲妹受伤、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XX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玲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玲妹要求对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苏11/01**号北京牌BJ160T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玲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确定由XX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所称XX俊是持C1证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的交通事故,而C1证是不可以驾驶变型拖拉机的,故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的功能主要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同时《交强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四种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财产损失,且本案中XX俊系有证驾驶,因此,对于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对丁玲妹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933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020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车损900元。丁玲妹总的损失为238353.73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丁玲妹各项损失120900元,余款117453.73元丁玲妹已与XX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予以确认。由于紫金财险公司已为丁玲妹垫付医疗费2352.05元,故丁玲妹应返还紫金财险公司垫付的救助基金2352.05元,此款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给付丁玲妹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紫金财险公司。据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玲妹各项损失118547.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352.05元;驳回丁玲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得俊所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11/01**号“北京”牌BJ160T型变型拖拉机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玲妹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认可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被上诉人丁玲妹在审理期间申请放弃车损900元。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12万元,财产损失900元,现被上诉人丁玲妹自愿放弃财产损失9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120900元相应减为120000元,扣除应返还紫金财险公司垫付的2352.05元,应赔偿丁玲妹11764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部分;二、变更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玲妹各项损失117647.95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