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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鄱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鄱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强,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骑脚踏三轮车途径鄱阳县工业园区商贸城群雄网吧时,见与被害人王某丙一起的朱某在偷放他人摩托车汽油,李某甲跑到网吧大声喊叫摩托车车主,王某丙和朱某见状将李某甲的三轮车掀翻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21日凌晨,李某甲骑脚踏三轮车从芦田工业园区商贸城返回,行至可光学眼镜厂约100米的辅佐道上,遇被害人王某丙同朱某、周某三人,双方再起冲突,扭打中李某甲用三轮车上携带的尖刀将王某丙捅伤。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始终保持沉默,既不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也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该案有一定的起因,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有智力××;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骑脚踏三轮车途径鄱阳县工业园区商贸城群雄网吧时,见朱某在偷放他人摩托车汽油,与朱某一起的被害人王某丙见到李某甲后便呵斥李某甲“你看什么看”,李某甲则跑到网吧内大声喊叫有人在偷放摩托车汽油,王某丙和朱某见状便将李某甲的三轮车掀翻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21日凌晨,李某甲骑脚踏三轮车从芦田工业园区商贸城返回,行至可光学眼镜厂约100米的辅佐道上,遇被害人王某丙同朱某、周某三人,双方再起冲突,李某甲在与王某丙、朱某在扭打过程中用三轮车上携带的尖刀将王某丙捅伤。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7月17日凌晨左右,其骑三轮脚踏车经过芦田工业园区网吧的时候,看到两个十七、八岁的年轻人在网吧门口,其中一个坐在一辆摩托车上,另外一个年轻人用矿泉水瓶在那接摩托车的油,那个放油的人就说你看什么,想挨打啊,其就到二楼的网吧里去了,大喊有人在下面偷摩托车的油,其随着几人下楼后就没看到到那两个偷油的年轻人,其的三轮车被推翻了。几天后的晚上,其在鄱阳县芦田乡商贸城玩后回家有两个年轻的男子和走来,对我喊“你想挨打吧”,并把其三轮车掀翻了,其也摔倒在地上,两人还到路边上捡砖头砸其肚子,其就和一人打起来,他们又去捡砖头,其就从三轮车上拿出一把刀对着他们乱挥,然后其就跑回去了。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4日的前几天一个晚上凌晨,其和朋友朱某在芦田工业园群雄网吧门口,朱某在放一辆摩托车的油。这时有一个骑着破烂三轮车的中年男子看着朱某。其对他说你看什么看,那男子说他要去告诉上网的人说有人偷油并到网吧里去了,朱某气愤就把他的三轮车掀翻了。2014年7月21日凌晨,其同女朋友周某还有朱某经过可光学眼镜厂时,有一个骑着三轮车戴着头灯的人一直用灯照其三人,其叫他不要照了,但是他还是不停的照并走来。其三个开始跑,带头灯的人追上了来并捅了其左腹部一刀,之后那人和朱某扭打起来,那人骑车跑了后三人就去医院了。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7月22日下午接到电话,说其儿子王某丙被人捅伤了在医院抢救。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几天晚上,其和王某丙还有、周某在芦田工业园玩,王某丙的摩托车没有油了,其三人到了群雄网吧楼下,其看到楼下有摩托车就拿了一个空矿泉水瓶去放那个摩托车的汽油,偷油时一个陌生男子用头灯照,王某丙对着一个陌生男子说“你照什么照”,那名男子说去网吧叫人,其就和王某丙、周某骑车回家了。案发那天其和王某丙、周某三人去网吧通宵上网,走到离路可光学眼镜厂约100米的道上时,对面一个男子头戴照灯朝其跑来并大声喊停下来,其三人就跑,周某跑的比较慢,其和王某丙就跑回来发现那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其和王某丙就捡了砖头和那男子开始打斗,打完后其发现王某丙腰部正在流血,是被陌生男子刺伤的。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晚上凌晨其和王某丙、朱某在芦田工业园离眼镜厂还有100米的地方聊天,王某丙大吼一声,有个男的头戴灯具,骑着三轮车,其和王某丙就认出来是前几天吵过架的人。朱某说他身上肯定带领家伙,于是其三人就开始跑。其跑不快,王某丙和朱某也没跑多远,三人快被追上的时候王某丙和朱某从草地各拿了一块砖头和那男子扭打。扭打了七八分钟后那男子跑掉了,其就发现王某丙腰部正在流血,看起来相当严重。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2014年2月份别人介绍来帮其做钢筋,李某甲外号叫“笨子”,平时不太和人说话,性格孤僻,脾气暴躁,没什么朋友,脑子有点不正常,经常和别人因为一点小事就发火,一般人不会和他一般见识。7、黄水风的证言,证明李某甲白天在工地干活,晚上一般会骑他的破三轮车出去玩,有时戴着他的红色头灯,他性格孤僻,一般不和人讲话。有一天他说他的三轮车被偷了。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亲弟弟,五岁的时候发烧烧坏了脑袋,找不到老婆。2014年2月份左右他就在鄱阳县芦田乡的一个做钢筋的老板那帮忙搬钢筋,他还有一辆脚踏破三轮车。他平时喜欢凑热闹,办理了××证,是智残。他脾气比较暴躁,但没人惹他,他不会去主动打别人。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凌晨其在群雄网吧上网,突然有一个中年男子跑到网吧大喊,有人偷摩托车的油,其就马上跑到楼下去看,发现其摩托车的喷油嘴被人拔了还在滴油,有一辆脚踏三轮车翻倒在我摩托车的旁边。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在其家隔壁的钢筋厂做事,他喜欢热闹,经常去工业园区的商贸城玩,去玩的时候戴着探灯,骑三轮车。最近一段时间周围的人都没看到他出去玩过,也没看到他的三轮车,他说被人偷了。李某甲就是不能激怒他,否则什么事都做得出来。11、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和李某甲在同一个监室,李某甲来了以后基本上不主动讲话,生活自理没有问题,每天都会洗澡洗漱,人比较懒,安排的事总是不做,但给点好处,他就会做一点,他性格暴躁,主要表现在讲一些狠话,总是为一点小事跟人家争,会在旁边讲要报复他,但不会真正实施。12、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丙、朱某、周蕙冲辨认出李某甲就是2014年7月21日晚持匕首捅上王某丙的男子,王某乙辨认出李某甲就是2014年7月17日凌晨在群雄网吧通知有人偷油的男子。1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4、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4年09月01日。1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被传唤归案。17、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丙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丙为案发时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证,证明李某甲智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尽管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始终保持沉默,但被告人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四点辩护意见,尽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庭审中态度恶劣,无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经法定程序鉴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三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发生的前因系被告人阻止他人的偷盗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亦具有弘扬社会正义之性质,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琼梅代理审判员  熊智渊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