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周群、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银灰色陆风吉普车,当行驶至林源镇开源超市门前时,与吴某驾驶的黑色海马轿车相撞,将黑色海马轿车左前杠撞坏。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7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其朋友任某某等人在任某某家饮酒,程某某喝了两瓶啤酒。随后程某某与任某某等人,由程某某驾驶银灰色陆风吉普车,去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长林村双卡歌厅唱歌并继续饮酒。当日22时许程某某驾车去林源镇吃饭。当行驶至林源镇开源超市门前公路时,与吴某驾驶的黑色海马轿车相撞,黑色海马轿车左前保险杠被撞坏。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7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8日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其朋友任某某等人在任某某家喝酒,程某某喝了两瓶啤酒。随后程某某与任某某等人,由程某某驾驶银灰色陆风吉普车,去大同区林源镇长林村唱歌并继续饮酒。22时许程某某驾车去林源镇吃饭。当行驶至林源镇开源超市门前时,与吴某驾驶的黑色海马轿车相撞,黑色海马轿车左前杠被撞坏。2、证人夏某某2014年10月26日、任某某2014年10月26日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与其朋友任某某等人在任某某家喝酒,程某某喝了有两瓶啤酒。随后程某某与任某某等人,驾驶银灰色陆风吉普车去,大同区林源镇长林村唱歌并继续饮酒。22时许程某某驾车去林源镇吃饭。当行驶至林源镇开源超市门前时,与吴某驾驶黑色海马轿车相撞,黑色海马轿车左前杠被撞坏。3、证人吴某2014年10月26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吴某驾驶黑色海马轿车从林源镇青年路浴池路口到开源超市,当到超市门前时对向来了一辆车,车灯光照着吴某的车,吴某车的灯光也照着对向来的车。两辆车都停下了,都没有变光。过一会对向的车又往前开了一下并撞上了吴某的车。程某某骂吴某,并把吴的车牌照掰弯了。吴于是报警。4、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车,被公安人员抓获。程某某对所驾驶车辆及撞车地点进行了辨认。经检测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78mg/100ml。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信息及程某某驾驶证信息。5、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主体身份,无违法违纪。6、收条,证实案发后程某某赔偿了吴某的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在量刑时酬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