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某与向某某、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某,向某某,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再字第6号原审原告彭某,男,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退休教师.原审被告向某某,男,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彭某与原审被告向某某、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该裁定和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保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伍章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登勇、左文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和同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朱某某、原审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6日,原审原告彭某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保靖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保靖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将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承建。2011年12月30日,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向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公司将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审被告向某某进行建设。2012年2月,原审被告向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审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并约定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润。2012年2月5日,原审被告向某某出具了借款45万元借条一张。现原审被告承建工程已竣工并与业主进行了结算,原审原告要求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两原审被告互相推诿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的借款45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向某某辩称,实际欠款没有45万元,由于承建工程亏损,为了给原审被告向某某家里留点钱,找到原审原告彭某叫他诉讼,并给彭某打了张45万元的借条。原审原告彭某与原审被告向某某之间财务往来没有书面凭证,很难算清,同意给彭某支付7万元。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查明,向某某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承建“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2012年2月向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彭某借款,用于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因双方资金往来没有书面凭据,双方在庭审调解中确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向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审原告彭某借款8万元;二、从原审被告向某某承建的“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款中支付;三、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审被告向某某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彭某称,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审被告向某某进行建设。向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审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并约定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润。现原审被告承建工程已竣工并与业主进行了结算,原审原告要求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两原审被告互相推诿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的借款45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向某某辩称,2012年2月5日,原审被告向某某给原审原告彭某出具了借款45万元借条。其中一笔20万元是以向某某名义到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以彭某的母亲的房产作抵押的借款。另外一笔15万元是以向进勉名义到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以彭某的父亲的工资作抵押的借款。还有10万元是给彭某计算的利息。该借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由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该借款是向某某和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向某某的个人行为,与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关联。故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再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彭某列举了下列证据:1、2012年2月5日,原审被告向某某给原审原告彭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审被告向某某欠原审原告彭某借款45万元的事实。2、2011年12月30日,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向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审被告向某某进行建设。3、2011年11月10日,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保靖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和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以证明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由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4、信访大楼工程拖欠民工工资花名册一份。以证明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所欠民工工资进行了确认。在再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向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再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审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2、3,原审被告向某某、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审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1,二原审被告有异议,其中35万元是信用社的贷款。另10万元,向某某认为是计算的利息,彭某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所陈述的该笔10万元借款的具体借款时间前后矛盾,并且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原审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采信。对原审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4,二原审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二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对原审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保靖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保靖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将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承建。2011年12月30日,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向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公司将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审被告向某某进行建设。2013年天气比较热的时候,向某某给彭某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5日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45万元。其中一笔20万元是以向某某名义到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以彭某的母亲万坤香的房产作抵押的借款,借款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用途为修建。另外一笔15万元是以向进勉名义到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以彭某的父亲彭英金的工资作抵押的借款,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用途为房屋装修。另10万元,向某某认为是计算的利息。彭某在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该笔10万元借款的具体借款时间记不到了。在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彭某调查询问时,彭某陈述该笔10万元借款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7至8月份。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彭某陈述该笔10万元借款的具体时间与15万元那笔借款哪笔在前哪笔在后记不清了,后又陈述该笔10万元借款的具体借款时间为2012年年底。彭某所陈述的该笔10万元借款的具体借款时间前后矛盾。彭某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陈述该笔10万元借款在借款时向某某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其他人在场。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审原告彭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审原告彭某撤回对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主持原审原告彭某与原审被告向某某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审被告向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审原告彭某8万元借款;2、从原审被告向某某承建的“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款中支付;3、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审原告彭某承担。依据该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被告向某某虽然给原审原告彭某出具了借款45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其中一笔20万元是以向某某名义到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以彭某的母亲万坤香的房产作抵押的借款。另外一笔15万元是以向进勉名义到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以彭某的父亲彭英金的工资作抵押的借款。上列两笔借款是以彭某父母亲的工资和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信用社借款,而不是彭某给向某某的借款。另10万元,向某某认为是计算的利息。而彭某对该笔10万元借款的借款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且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审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准许原审原告彭某撤回对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的裁定和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由原审被告向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审原告彭某8万元借款,并从原审被告向某某承建的“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款中支付的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2014)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和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审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伍章顺审 判 员 石登勇审 判 员 左文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畔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