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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崔XX,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佰禄,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X,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崔XX诉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XX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XX负担。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郑兆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