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宋春久与冯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久,冯树龙,潘治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宋春久,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冯树龙,男,1987年6月3日,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潘治中,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宋春久诉被告冯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冯树龙申请本院追加了潘治中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久、被告冯树龙、潘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秋,被告冯树龙雇佣我的收割��在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收割玉米欠款30000元,被告冯树龙于2013年3月21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虽经我多次索要,冯树龙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冯树龙偿还欠款30000元。被告冯树龙辩称,2012年秋,被告潘治中分别雇佣我、原告及范某某三人的收割机为翁牛特旗国丰公司收割玉米。当时约定,由潘治中与公司结账并领取收割费。完工后,我找潘治中要钱,因是我一个人去的,潘治中就为我出具了一枚欠款100000元的总欠条。我回来后,原告及其父亲等人让我出具欠条,说他们持我出具的欠条以便向潘治中要款,为此我就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实际欠款人是潘治中,我的收割费潘治中也没有给我,故原告应向潘治中主张权利。被告潘治中辩称,2012年秋,国丰公司有2000亩玉米欲收割,公司找到我,我��过张某某联系到了原、被告及范某某三人的收割机收割。完工后,我从公司支取了100000元的收割费,因我在农业银行的贷款到期了,我就讲这笔款挪用偿还贷款了,后冯树龙找我要款,我为冯树龙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并注明欠款系我欠冯树龙、范某某、宋春久玉米收割费。实际欠款人是我,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冯树龙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冯树龙欠款情况。被告冯树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冯树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出具以下证据:1、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潘治中欠冯树龙、范某某、宋春久玉米收割费100000元;2、张某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潘治中是实际雇佣者;3、范某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雇主是潘治中,且收割机的运输费用由车主自己负担;4、隋某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从张某某处得到收割玉米的活后,由其联系了冯树龙且完工后与原告一起到冯树龙处索要收割费,冯树龙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由冯树龙负责向潘治中要款,要回款后给付原告,在此期间不能起诉。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冯树龙的1、2、3号证据,均与自己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4号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4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与证据4相互印证,基本符合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的证据1、2、3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查明:2012年秋季,翁牛特旗国丰公司位���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的2000亩玉米欲收割,公司方联系被告潘治中派收割机收割。潘治中就联系了张某某,张某某联系了被告冯树龙,冯树龙找到了原告及其范某某,原、被告及其范某某分别派出收割机为国丰公司收割。约定由被告潘治中负责与公司结算,原、被告及其范某某凭收割明细与潘治中结账。完工后,被告潘治中支取了收割费并挪作他用。2014年3月21日,被告冯树龙向被告潘治中索要欠款,被告潘治中为冯树龙出具了欠款100000元的欠据并注明系冯树龙、范某某、宋春久玉米收割费。同日,原告找到被告冯树龙,要求其出具欠据,于是冯树龙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据并口头约定在潘治中给付欠款之前不能起诉冯树龙。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范某某共同为翁牛特旗国丰公司位于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境内的玉米种植基地收割玉米,被���潘治中是联系人,同时负责与公司结算。收割完毕后,潘治中将公司支付的收割费挪作他用,没有给付原、被告及范某某。故潘治中是实际欠款人,且其本人明确表示欠原告的收割费由其偿还,故被告潘治中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治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玉米收割费30000元;二、被告冯树龙不负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285元由被告潘治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伟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