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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5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63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宏,系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17日出生a。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8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结婚草率,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有事从不与原告商量,被告一直听从其妈的话。过了几个月,原告没有怀孕,被告到兰州、西安进行检查,所得出的结论为死精,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原告为了维系家庭的存在,就等着被告早日康复,可是被告的病已经无法治愈。2012年11月份,因家庭矛盾原告离家出走,本想在被告家受了气到外面调整调整心情,可是,原告离家出走之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在原告的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同时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认为被告是一个不负责任的男人。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过,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检查,因死精没有生育能力属实;2012年11月份,因家庭矛盾,原告离家出走亦属实。但原告所诉被告有事从不与原告商量,被告一直听从被告母亲的话不属实,原告诉状所述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对其不闻不问亦不属实。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彩礼及承担债务共计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26日,双方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8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缺乏语言交流与思想沟通,故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几个月后,因原告没有怀孕,被告便到兰州、西安等地进行检查,经检查,医院所作的诊断结论为,被告因为死精而没有生育能力。2012年11月,原告在照顾被告弟弟孩子的时候,为如何照顾好孩子的问题,原告与婆婆发生矛盾和争执,为此,原告离开了被告家。在原告离家出走的半年内,被告虽曾多方找寻原告,但未能找到。此后,因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再未找寻原告。双方也自2012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有衣柜一副、衣帽架一个。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经营与呵护。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依法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同年2月26日即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不长的时间内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对婚姻的缔结是缺乏婚前了解的,是草率的。婚后,双方因缺少语言交流与思想沟通,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2012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后,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二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同意与原告离婚,也说明原、被告婚后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承担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已共同生活,且婚姻关系存续四年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并不符合该条所列的以下情形:“(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该债务系被告为结婚所举,被告所称夫妻共同债务实为被告个人婚前债务,且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结婚时其父母陪嫁的现金10000元,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又因该笔现金由原告本人保管,且已消费完毕,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10000元不再涉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衣柜一副、衣帽架一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禅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