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全传君诉陈长明返还原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传君,陈长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57号原告全传君,男,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沁阳市。被告陈长明,男,住沁阳市。原告全传君诉被告陈长明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传君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搅拌机一台,约定租金一天100元,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二至三天。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原告搅拌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被告一直推脱,现在搅拌机租赁给被告已经有将近四十天,仍在被告施工场所,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搅拌机,并付租金3700元。被告陈长明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全传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全传君与被告陈长明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搅拌机,每天租金100元。经庭审审查,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每天租金1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全传君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坛村开设租赁门市部,2014年6月1日被告陈长明到原告的门市部,要求租赁原告的350搅拌机,双方协商租赁费每天100元,原、被告写下租赁合同,但合同上未显示租赁期限。原告将搅拌机送到被告在沁阳市一中的工地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无奈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搅拌机,被告一直推脱,未归还原告搅拌机也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陈长明使用原告的350搅拌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为每天100元,双方的合同未显示租赁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00元租金和返还租赁物350搅拌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全传君350搅拌机一台,并支付3700元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审 判 员 李华军人民陪审员 李菊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