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44号罪犯焦某某,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济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后,2013年4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焦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焦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在张某某的纠集下伙同他人在济源市克井镇中晟步行街滚石KTV门前,与相约前来谈判的单某某等人发生互殴。斗殴中,牛某某头部、单某某面部被张某某等人打伤;张某某右眼被对方打伤。双方停止互殴后,张某某等人又对单某某、牛某某等人进行殴打侮辱。经鉴定,牛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单某某、张某某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赔偿牛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罪犯焦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焦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焦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彩霞代理审判员 梁 晓 辉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