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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汪肖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肖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肖,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克武,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肖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肖及其辩护人程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汪肖翻墙进入本市石河镇砖庙村村民郭某1家中,扭开郭某1卧室门锁进入室内,向郭某1表白爱慕时遭到其拒绝,被告人汪肖遂将郭某1强行按倒在床上实施奸淫,遭到郭某1的极力反抗。郭某1的大妈李某闻讯赶到现场,制止了被告人汪肖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肖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被告人汪肖伤痕与现场照片;证人郭某3、李某、郭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肖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肖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肖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曾庆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