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吉良,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吴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始,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某超市附近的某成人用品店内销售药品“SUPERVIAGRA”。2014年11月6日晚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店内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缴回上述药品2盒(共2粒)。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上述药品外包装上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号,被告人吴某某也无法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证》等相关资料,该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六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缴获的药品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进货记账资料、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药数量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及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静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