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铁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2015)长铁刑初字第8号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饮酒后来到长沙火车站炫之影网吧旁的小巷内,随即发生口角,在相互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从携带的旅行包内拿出一把菜刀将杨某某的头部、面部、背部及右上臂砍伤,导致杨某某头部、面部、背部及右上臂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左额骨外板层骨质缺损及游离骨片,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5日达成和解并签署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杨某某还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刑事谅解书》,主动谅解了被告人尹某某。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彭某、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提取和扣押作案凶器笔录及工具照片,被害人杨某某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案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尹某某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