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丁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5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该判决后被撤销);2007年10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于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因吸毒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因吸毒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丁某携带甲基苯丙胺24.47克至无锡市北塘区五河新村某号某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称重录像,物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称重记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丁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历史上有多次违法、犯罪记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