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大春与被告覃桃桃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春,覃桃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赵大春,男,28岁。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桃桃,女,28岁。原告赵大春与被告覃桃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长霖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田再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宏、被告覃桃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春诉称:原告与被告覃桃桃于2008年12月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2009年3月23日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友鹏。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彼此之间多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9月擅自离家出走后而分居生活,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仍未和好,关系更加恶化。原告遂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赵大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赵友鹏的基本信息情况;3、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2月19日协议离婚过的事实;被告覃桃桃辩称:既然原告赵大春已经第二次把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现在被告也想通了同意离婚,其他涉及小孩及财产由法院判决。被告覃桃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上半年,原告赵大春与被告覃桃桃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8年12月确立婚约关系,2009年3月23日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友鹏。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在此期间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修建的有房屋一栋(两层三间瓦房),共同债务有借赵大海12500元,借赵正田2500元,借赵大清24500元(被告只认可10000元),无共同债权。婚生子赵友鹏现在随原告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当庭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赵友鹏已随原告居住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持抚养费800元,按照受诉法院地的当地人均消费水平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考虑每月500元为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修建的房屋一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故原告要求均等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不愿意按房屋的价值各自一半找钱给对方,因此根据法律应当平均分割,且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未居住,故本院认为该房屋的一层由被告覃桃桃所有,二层由原告赵大春所有比较适宜。借赵大海12500元、借赵正田25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称借赵大清24500元,被告只认可10000元,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大春与被告覃桃桃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赵友鹏,2009年7月20日出生,由原告赵大春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覃桃桃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并享有探视权;三、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修建的房屋一栋(两层三间瓦房)的第一层归被告覃桃桃所有,第二层归原告赵大春所有;四、债务分配:借赵大海12500元、借赵正田2500元,借赵大清10000元,共计25000元,由原告赵大春偿还12500元,被告覃桃桃偿还12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大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长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 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