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德荣与农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荣,农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黄德荣。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和生,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德隆乡德隆村借元屯。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荣诉被告农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良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秀连担任记录。原告黄德荣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成、被告农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荣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急需资金,一再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付至全部还清时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止共38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农和生辩称,一、原告黄德荣提供的“借条”实为一个借款协议而非收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除了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和标注日期外,其余的内容均为原告亲笔书写。几十个字的借条还要由出借人和借款人分别书写,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常理,借条系借款人为借款书写给出借人的凭据,而非出借人背书。依借条形式看,原告书写部分为借条的借款数额及出借人基本信息,是原告有出借意思的要约表示;而被告在落款处签名表示有按此条件借款的承诺表示。因此,本案中仅凭一张双方都书写的“借条”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20000元,必须有其他有效证据互相印证方能认定本案借款事实。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1、依第一点分析,原、被告双方书写的仅是一张借款协议,原告主要义务为交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当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不能提供任��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原告辩称借款20000元是从农村信用社领钱支付给被告。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银行账单明细加以说明。被告认为,原告需提供出借日银行账单明细,以证明原告于出借当天曾取现20000元的事实,如银行账单明细中支出的款项少于20000元则与原告陈述不符。若多于20000元,则还应该有从中取出20000元的其他证据证明。三、原告并未能清楚准确的说出交付借款的地点。若原告交付款项的地点不是取款的农村信用社则证明原告没有交付借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认该借条的“借款人、被告的名字、落款日期”为其本人所写,其余的内容是原告书写好才叫他签名的,但辩称实际没有借到原告的2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签署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就应当知道应对此行为负责;另外,被告辩称实际没有借到原告的20000元,但又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告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出具由原告将借条的内容:“今借到浦北县黄德荣的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此据”书写好后,被告在借条上书写了“借款人:农和生。2012.12.23”的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还,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则辩称:当天虽然签署了借条,但实际没有借到原告的20000元,因为原、被告两人原来是生意场上的伙伴,是一起做生意借的钱,而原告将一车烟叶自行出卖后,本钱及利润均由其一人独吞,现在还欠运费4000元未付,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一、民间借贷纠纷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一张由原告书写内容、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注明日期的《借条》,从形式上看,借条的内容虽然是由原告自己书写的,但被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不被暴力、胁迫等情况下,自愿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和借款日期,就应对自己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另外,被告辩称实际没有借到原告的20000元,但又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借款的证据,说明该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因此,被告有对该20000元借款进行偿还的义务。二、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计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在起诉时原告主张利息,应认定原、被告的这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只有���出借人催告后才能主张利息,因此,本案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农和生欠原告黄德荣借款20000元;二、由被告农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德荣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农和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8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良波审判员 韩良波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