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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董春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春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13号罪犯董春生,男,1978年3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春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董春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以能买到汽车厂废钢板需要交抵押金等名义先后诈骗被害人张某某六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635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其余被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8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董春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主观恶性较深,且被害人损失未得到完全弥补,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春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